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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5-11-17 16:52:37


A、民商事诉讼案件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等其他正当事由。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公司)与国有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国有政策性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B、刑事诉讼案件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规定情形的。

C、行政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规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D、国家赔偿案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旧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E、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hinacourt.org/index.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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